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不合格食品实施退市制度,是指对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食品,采取停止销售,退出市场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下列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应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
(二)包装破损造成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食品;
(四)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日期的;
(五)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七)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质加工的;
(八)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者使用绝对宣传用语的;
(九)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对不合格食品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食品,经营者应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清点不合格食品,登记造册,如实报告商务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二)将不合格食品做下架处理;
(三)在经营场所或通过媒体发布召回公示;
(四)通知生产单位对不合格食品依法处理;
(五)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由有关部门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五条 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商务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主动做好食品退市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营者进货时应当与经销商或生产商签订合同,在合同中订立供货方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召回、退货和赔偿条款。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与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在合同中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不合格食品自动退市条款。
第八条 商务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管或巡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应立即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出食品,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各区、县商务委、工商分局负责对辖区内经营者不合格食品召回、退市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经营者拒不退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