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浙江省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年审对象为全省持有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水产种苗生产单位。
第三条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年审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地级市)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年审由所在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苗种场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年审由所在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年审有效期限及年审截止日期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条 参加年审的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可以直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年审要求,提交相关年审材料。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在生产许可证副本年审记录上签名,注明日期,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1、企业法人代表、生产场所、生产品种等重要事项无变化,与许可内容一致;
2、生产的水产种苗无重大质量事故,无坑农事件,无质量投诉;
3、配备的技术人员符合规定要求;
4、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可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后,再审验一次,再审合格的,其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有效办理。
第六条 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权限内办理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年审工作,对已经年审的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各市、县(市、区)必须填写《浙江省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年度审验登记表》(附件1)一式三份,存档一份,上报省、市各一份备案。
对未年审的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各地也须填写《登记表》,在“备注”栏中注明未年审,一并上报省局。
第七条 未按规定验证及年审不合格而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的,均视为无证生产,按《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